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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居住权有效吗?
2021-03-19 07:52:15

近年来,随着离婚率持续攀升,如何保障离婚女性的居住权成为无法回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颁布前,居住权一直未被我国民事立法所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在第366条至371条设置“居住权”一章,对权利属性与定义、设立及公示方式、权利的行使与消灭等内容进行了规定。近日法院的一起判决体现了对“居住权”的保护。

    市民张女士的儿子小王,与小周原系夫妻,后双方感情破裂协议离婚,考虑到多年的感情,小王为照顾小周的日常生活,签订了如下离婚协议:离婚后,女方可以暂住在张女士名下一房屋内,居住起为三年,自双方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之日起至2021年11月19日止,居住期限到期后另行商议。如在居住期限内房屋出现动迁变卖的情况,男方需向女方提供住处,提供住处时间到2021年11月19日止。如女方存在再婚、与他人同居、未经男方同意擅自将该房屋出租或允许他人居住使用、对该房屋室内装修进行破坏等任意情形,女方即立刻丧失对该房屋的居住权,男方可随时要求女方腾离该房屋,并有权要求女方赔偿男方经济损失。在女方居住期限内,男方不可无故要求女方腾离该房屋。

    在小周依据离婚协议居住该房屋一年多后,张女士以不知情为由,以房屋所有权的身份起诉,要求小周返还涉诉房屋,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张女士虽未在离婚协议上签字确认,但其作为小王的母亲,应知晓二人离婚协议事宜,且在一年多时间里理应知晓小周仍居住在讼争房屋这一事实,并未就此及时提出异议,应认定其对离婚协议内容知晓并同意,故其应收该离婚协议的约束,由于王、周二人在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房产,因此女方在离婚后将面临没有住处的困境,尽管涉诉房屋所有权不属于二人所有,但双方的离婚协议已约定女方可以暂住在涉诉房屋内且设定了期限,随判决小周“离婚不离家”,张女士败诉。   (撰稿人:梁振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