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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商誉权的确定和保护
2021-05-12 15:29:38

目前,在我国的法律中尚无“商誉”的明确概念,通常为大家所认可的商誉的是来源于企业在产品或服务提供过程中,是产品的生产、流通和与此有直接联系的经济行为中逐渐形成的,反映社会和公众对企业的生产、产品、销售、服务等多方面的综合评价,是企业可辨识资产价值的溢价。商誉从本质上讲是企业因经营管理有方等原因而长期形成的某种信誉,它包括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是企业的一种综合优势。对消费者而言,表现为对企业的“信任、好感和正面评价”。

在会计学中,会计准则认定商誉是能在未来期间为经营带来超额利润的潜在经济价值,或一家预期的获利能力超过可辨认资产正常获利能力(如社会平均回报率)的资本化价值,在合并时体现为购买成本超过被合并净资产公允价值的差额,也就是将价格高于价值的部分认定为商誉。

基于商誉的无形性且具有价值,因此在研究商誉权时通常会参考专利、商标、著作权等知识产权的研究方法,但商誉又存在不可辨认性的特点,因此会计准则将其排除出无形资产行列。

从知识产权的角度剖析商誉的构成因素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第一个方面:商誉主体的经营方式和管理水平等内在因素;第二个方面:商誉主体的商业道德、商业质量、服务质量、资信、价格等外在因素;第三个方面:与商誉主体的商品或服务生产流通有直接联系的广告宣传、推广策划等附加因素。

商誉权是基于企业拥有的商誉而产生的权利,是指商誉主体依法对其创造的商誉享有的专有权以及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商誉的无形财产性质,决定商誉权是一种无形财产权,属于知识产权的范畴。商誉权作为知识产权的组成部分,具有知识产权的共有特征,即无形性、专有性、地域性和时间性。同时,因为商誉权无法通过商事主体向特定机关申请获得加以固定化及商誉权与商誉主体不可分离等特点,使得商誉权的确定和量化过程较其他知识产权更为复杂。商誉权虽然是不特定的,但由于在一般合理长的时间内仍具有一定的相对稳定性,所以可以通过专门的评估机构用科学的评估方法取得量化得以确认。

商誉权是一种财产权,因此就存在着被侵权的可能。实践中,商誉侵权行为的表现形式主要有两类:一是假冒他人商标、商号、地理标志等,侵犯商誉主体因商誉而应获得的超额收益;二是诽谤竞争对手,损害其商誉。目前,在我国的法律中没有保护商誉权的专门条款,更没有保护商誉权的单行法。实践中,根据不同的侵权方式,或者比照《民法典》侵犯公民或法人的名誉权、荣誉权、姓名或名称权的有关规定来处理,或者以《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4条“经营者不准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为处理依据,侵权达到刑事立案标准,以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定罪量刑。(撰稿人:高全龙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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